Article 38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擅自养犬的,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撤销养犬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养犬人五年内禁止养犬,虐待犬只的养犬人终身禁止养犬。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