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配建:

(二)已建成住宅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三)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四)老城区和农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乡镇特困供养机构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从居家、社区到机构的综合性养老服务。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