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7,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