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Article 1为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Article 3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Article 4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Article 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Article 6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28.8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Article 8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卫生包干区和门前卫生清扫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Article 12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Article 13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Article 14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剂、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公共卫生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
Article 16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Article 17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加强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垃圾。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和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Article 19市、县(区)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Article 21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Article 2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责令其暂停生产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23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24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26当事人对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rticle 27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等。 Article 28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