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互联互通;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