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报送手工监测数据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Local Regulations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