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