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三)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