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