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必要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条件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原址复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必要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标记,保存相关资料;复建历史建筑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