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四)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及时处理整治电力线路建设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和安全隐患,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Local Regulations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