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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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e Council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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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2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Chapter 1总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Chapter 2国籍登记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Chapter 3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Chapter 4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