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垦造耕地的;
(四)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垦造耕地予以验收合格的;
(五)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
(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七)发现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
(一)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
(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