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