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Local Regulations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