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商事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