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8, 2020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存、运输除外)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五)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三)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