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