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In force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

(二)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三)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四)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五)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