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