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5 articles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资格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九十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Chapter 3营运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Chapter 4检查与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九十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