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拟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