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In force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

(三)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

(四)违法采取停产、停业等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的;

(六)对企业经营者羁押未进行必要性审查的;

(七)对市场主体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一网通办”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九)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