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3,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