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标准配备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使用未报备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施,或者未对车辆以及附属设备、安全应急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