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5,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5, 2020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太子河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子河景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下列行政监管职责,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对景区内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河流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景区内各类拦蓄水工程按照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调度管理;
(三)对景区内破坏景区设施、影响环境整洁等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当场处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或者投资景区建设,科学开发利用景区水域岸线空间资源。
社会投资利用景区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冰面)和岸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缴纳经营权出让价款并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应当按照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进行。项目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投资建设协议交付维修管护。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调度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
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应当事先通知景区管理机构,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和保持生态用水流量。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甬道、停车场、河道、照明、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
(三)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四)临时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从事上述活动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开展公益性活动,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一)设置公共设施和修建休闲娱乐设施的;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除少量取水和应急取水外,从景区河段内引水、取水(取冰)的;
(四)设置游船码头,摆放游船、充气船的。
(一)破坏、侵占、毁损太子河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
(三)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
(六)破坏、占用、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广告或者宣传品;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
(九)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
(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影响景观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
(二)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广告或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洗,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六)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八)堆放、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