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实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