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