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26, 2020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生态环境、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规划与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设施养护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排水管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Chapter 5污水处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Chapter 6监督管理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或者保证正常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