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新建城区、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所属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应当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城镇闲置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民政、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