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一)丢弃、掩埋、焚烧以及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 (三)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五)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