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Amended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或者未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