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In force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历史建筑的,对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迁移。由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对二类历史建筑实施整体迁移的除外。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