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Local Regulations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