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收容救助的下列健康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一)流浪犬只;

(二)送交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

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送交的犬只、没收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依法予以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