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9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或者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