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约谈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