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