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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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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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和日化产品等加工、经营,应当同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山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扶持文山三七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统计调查、品牌建设、园区建设、产品检验检测、宣传和表彰等。
每年11月7日为文山三七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等全程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开展文山三七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示范推广,促进文山三七种子、种苗产业化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文山三七的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
鼓励其他的文山三七生产者建立生产档案。
禁止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文山三七生产档案。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禁止在文山三七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冒用、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
禁止销售下列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滑石粉、石蜡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打磨抛光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五)在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八)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非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冒充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二)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达不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冒充文山三七销售;
(三)粘接、掺假;
(四)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检。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干扰、阻挠。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对企业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被污染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