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伤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