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8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