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