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四)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