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行政、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确需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企业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违法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