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并向社会公告。
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