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5, 201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9
- Articles
- 60 articles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9月1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特殊年份洱海最低运行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实施生态补水工程补入洱海的水,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以上标准。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区。洱海湖区界线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滨带。
(一)一级保护区为洱海湖区以及海西、海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环海东路及其以外的,以环海东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海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城市道路及其以外的,以城市道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海西片区南起阳南溪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北至罗时江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北片区西起罗时江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和老环海路,东至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北起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沿环海东路南至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南片区东起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西至阳南溪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按照城市规划区规划管控;洱海主要入湖河流及堤岸内侧水平向外延伸30米、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水域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洱海流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洱海湖区和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标识。
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洱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Chapter 2保护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管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洱海流域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洱海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洁等保护治理工作;
(七)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九)组织实施洱海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湿地、生态林地;
(十)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落实洱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的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工作统筹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州级有关部门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洱海保护和治理的相关规划;
(四)对洱海流域由州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种、驯化、繁殖提出审查意见;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组织查处跨县(市)行政区域或者重大违法的案件;
(八)组织洱海保护治理的科学研究及信息化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洱海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措施;
(三)推广使用洱海保护治理的科研成果;
(四)按照批准的权限在一、二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依法收取洱海规费;
(六)负责对一、二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七)管理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范围及其工程设施;
(八)组织执行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和第九项职责。
Chapter 3综合保护管理
城镇规划区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污管网。鼓励建设中水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Chapter 4一级保护区保护管理
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应当逐步迁至二级保护区外进行妥善安置。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
(三)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五)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
(六)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
(七)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Chapter 5二级保护区保护管理
鼓励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迁至二级保护区外的城镇规划区集中安置。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
(一)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捕捞大理裂腹鱼等珍贵濒危鱼类,猎捕、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两栖动物;
(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
(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
(六)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Chapter 6三级保护区保护管理
禁止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五)选矿、采矿;
(六)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农田排放污水、废油及其他废液,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七)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
(九)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十一)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
(十二)其他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码头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洱海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情节轻微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船舶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湿地、水库、河道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开展经营性服务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Chapter 8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