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区域,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及时通知用水户和受影响群众,同时报告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