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车专用牌照的车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公告发布90日内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拍卖或者报废的车辆依法清除违法记录,办理转籍或者注销手续。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