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活动举办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