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0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19年10月25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划定,在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各项工作。内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综合整治为重点,确保陆域入海污染物达标排放,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有关工作。
海岸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洋资源高效利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海域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组织开展海域海岛监视监测和评估、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海洋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渔业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水功能区划分与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管理,负责入海河流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流量管理,指导河道、湖泊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海岸带内淡水、非常规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负责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监督、负责中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雨洪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化工园区和化工重点监控点产业规划的实施、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发展指导,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避灾避险场所;
(三)对沿海防护堤、护岸等防护设施进行建设、整治、修复养护;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
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保护规划
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实施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滩涂、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公示管控要求。
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沿海防护林带,候鸟栖息地;
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区;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传统渔场,重要海水养殖区;
重要天然卤水资源矿藏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文物遗址;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好、生态功能较好和资源价值较高的区域。
Chapter 3资源保护与利用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鼓励开展退堤还海、退养还滩、生态廊道建设等活动,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
经依法确定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化工废料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一)取得天然卤水采矿许可证;
(二)在批准的天然卤水矿区内开采。
制溴企业在原盐生产淡季一律停产、休产或限产。具体办法由沿海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地下水资源状况的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因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层降等地质情况的监测。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以保留或恢复原有自然风貌为原则,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组织实施。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组织沿海防护林建设,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管理主体,组织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原生植被,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保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综合防护林带。
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服务项目,配备相应服务配套设施。
Chapter 4污染防治
Section 1陆域污染防治
化工园区、工业园区(集聚区)应当配套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档案,保证园区内企业废水得到全部收集、全部处理、全部稳定达标排放。
海岸带限制开发区域或者优化利用区域内,新设入海排污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按照“一口一册”原则进行管理。
严禁向入海河流及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鼓励和推广在海岸带内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Section 2海域污染防治
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毗邻海岸线的限养区,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等水面设施养殖。
海上养殖应当使用环保浮球。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有网箱配备环保设施,新上深水抗风浪网箱应当配备废物收集装置等环保设施。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一) 除船舶加油作业外,进行船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二)油轮清舱作业;
(三)拆船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
(五)原油单点系泊高污染风险作业;
(六)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要求使用溢油分散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港口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完善港口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渔业垃圾等造成污染。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海洋垃圾进行治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垃圾的监测与清除。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打井开采天然卤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